本文字数:5055字
阅读时间:12分钟

作者简介:薄燕娜,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汤昊男,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保险研究》2026年第8辑
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执行人寿保险公司(Executive Life Insurance Company,ELIC)及其全资子公司纽约执行人寿保险公司(Executive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New York,ELNY)先后启动风险处置与破产处理。
二者隶属于同一保险集团,却因注册地分属不同州而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与监管安排,处置路径、实施过程及最终结果呈现明显差异。
该对照案例为研究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制度规则与处置实践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样本,本文即围绕两案的处置历程、问题成因与经验启示展开。
一、案例透视:ELIC与ELNY风险处置
的历程解构
两家公司的风险积聚与其经营策略直接相关。
ELIC销售定价激进的保本投资合同(GICs)产品,资金大量投入高风险的垃圾债券,高峰期的持有总额达80亿美元,ELNY亦采取相似策略。
这一经营决策在市场繁荣期获得了显著的财务回报:ELIC1989年的资产规模达132亿美元,较1980年增长逾21倍;ELNY的资产峰值出现在1988年,规模达40亿美元。
然而,资产规模的快速增长埋下了巨大的风险隐患,加州、纽约州的监管机构却未能在此阶段有效阻断风险。
两州监管机构曾发现公司存在会计不实、风险集中等问题并采取罚款、要求注资等措施,但均未禁止其继续销售高风险产品,也均不负有向其他州预警的义务。
1987年垃圾债券市场崩溃后,两家公司持有的高风险资产迅速贬值,母公司First Executive Corporation(FEC)因债券违约计提8.47亿美元的损失,1989年更遭遇10亿美元的年度亏损。
财务问题暴露后,退保量从每天60-70份升至260份,公司经营面临严重的流动性风险和偿付能力问题,最终导致40万名保单持有人130亿美元的资产遭遇保单失效或收益减少的风险。
退保危机出现后,两州监管机构要求公司提供每日保单兑现数据并进驻监管,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成立专门委员会以加强信息共享。
但各州有权自行制定监管标准,行动方案与处置时机存在差异。
1991年3月,母公司巨额年终亏损触发ELIC第二次退保潮,退保请求超过30亿美元。
同年4月,两州监管机构限制保单质押和退保,破产管理程序(Receivership)由此启动。
保险监督官是美国保险公司破产处理的法定主体,在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时可申请“接管令”或“重整令”以重组业务、寻找买家;若接管无法改善公司经营且无法重整则进入“清算”,有序出售公司资产以清偿债务。
ELIC案适用“接管后重组、经出售业务后完成清算”的处置路径。
1991年4月,新任加州保险监督官加拉门迪(John Garamendi)申请启动破产管理程序并获得接管令。
鉴于债券组合在市场稳定后仍有回升可能,监督官冻结业务与资产,实施暂停支付禁令(Moratorium),随后采取“结构切割”策略,将保险业务与贬值的垃圾债券资产包分离,并公开招标引入战略投资者。
1991年11月,加拉门迪与法国投资集团阿尔图斯(Altus)、法国手工业者相互保险公司(MAAF)达成协议:将面值约61亿美元的问题债券以约35.5亿美元的价格打包出售给Altus;设立奥罗拉国民人寿保险公司(Aurora)承接ELIC的保单、资产与业务。
1991年12月法院下达清算令,1993年8月批准重组与清算计划,1995年2月确认保单、资产转让至Aurora。
ELNY案的风险处置则有所不同,采用“接管并经长期重整后,进行清算”的处置模式。
与多数资不抵债后才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不同,纽约保险监管局出于保护目的,于1991年4月将当时尚有偿付能力的ELNY置于破产管理程序中,监督官认定公司资产因退保增加而缩水、影响了不可退保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遂申请重整令,法院任命纽约清算局(NYLB)为重整人。
1992年12月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公司出售大部分高价值的可退保年金,将传统终身寿险、定期寿险和延期年金业务账簿连同法定责任准备金转移至大都会人寿(Metropolitan Life);但保留了为结构化融资(SSA)而发行的不可退保年金和养老金结清年金,这类业务期限较长、不确定性较高,付款周期多延续至21世纪下半叶,重整人亦未引入新的资金。
因进入重整或清算程序的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监管豁免,ELNY在20余年间基本脱离了常规监管框架。
尽管公司一直全额给付年金,但20年后审计显示存在15亿美元缺口,资产偿债率约34%(负债约26亿美元、资产约9亿美元),重整人于2011年9月向法院申请清算令。
2012年4月法院批准清算重组协议,该重组计划削减约1500名保单持有人逾9.2亿美元的应付款项。
清算人选择由保险保证协会设立新公司承接保单与资产:在哥伦比亚特区成立非营利性自保公司保险保证协会共益公司(Guaranty Association Benefits Company,GABC),承担ELNY保有的剩余年金债务。
协议自2013年8月生效,ELNY转让约7.73亿美元资产,各州保证协会转移约7.65亿美元资金,并另设1亿美元的困难基金。
约8500名投保人获全额赔付,但逾1500名因人身伤害或非正常死亡诉讼赔偿而购买年金的持有人的收益被削减,这也是保证基金首次未对破产公司债务全额赔付。
协议还要求GABC将其全部负债转让给第三方寿险公司,2025年1月已选定太平洋人寿(Pacific Life)为最终投标人,交易完成且最终分配后关闭ELNY。
二、焦点分析:制度规则
与处置实践的深层张力
ELIC案与ELNY案反映出美国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制度文本与处置实践现实错位的内在成因:
一是,早期纠正的授权边界及由此产生的“监管宽容”。
各州保险法赋予监督官较为广泛的早期干预的权力,其理念在于尽早介入以降低处置成本,但两案中这一授权的适用逻辑与处置效果存在差异。
ELIC案中加州监管机构的介入相对滞后:监督官既负有及时干预的职责,又担忧过早干预会加速机构倒闭、引发市场恐慌,因而倾向于推迟行动;ELNY案中纽约监督官在公司尚有偿付能力时即启动接管,但后续重整计划保留了期限较长、不确定性较高的业务与相对薄弱的资产,说明早期介入并不必然导向风险化解,也可能使风险被“合法隔离”并在时间上后移。
其原因在于:立法赋予监管者“可采取”措施的裁量空间,但未明确“应采取”何种干预的触发条件与法定期限;监管机构兼具公共利益受托人与接管人、重整人的双重身份,前者要求及时阻断风险,后者倾向于维持运营,两种目标在风险处置中可能并不一致。
二是,跨州协调中的法律障碍及由此带来的处置效率损耗。
美国保险监管以州主权原则为基石,1945年《麦卡伦——弗格森法案》赋予州法优于联邦法的地位,破产处理遵循“主要营业地州”主导原则,其他有业务的州通常只能启动辅助性的“附属程序”。
这一设计在金融集团化、经营全国化的背景下存在协同障碍:两家公司分属不同州籍,处置在两个州分别启动,形成“法律上并行的两个程序”,当风险在集团内部传导时,各州难以统筹应对,因步调不一、信息不对称而影响风险隔离的时机。
其原因在于,各州监管机构与法院首先关注本辖区内的债权人利益与市场稳定,对集团整体风险化解的考虑可能不足;同时跨州处置涉及信息搜寻、谈判与司法协调等成本,相关交易成本最终由破产财产承担。
三是,重整程序的制度目标与其实践效果之间的偏离。
重整的法理根基在于“债务人再生”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衡平,在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被赋予恢复持续经营价值与偿付能力、避免资产贱卖与服务中断的立法目的。
然而ELNY案的重整计划并未完全解决资产负债错配问题,而是保留了不可退保年金这类长期业务,其目标更接近于“风险缓释”。
同时,常规监管被豁免后,计划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公司的可持续性缺乏有效评估,程序本应具有的纠错功能未充分发挥,风险在处置期间持续累积,并在低利率环境等因素影响下显现,重整的实际效果因此受到制约。
四是,保单持有人保护的法律“安全网”与实际保障程度之间的差异。
由各州人寿和健康保险保证协会构成的“安全网”,其运行遵循“限额保护”与“州内分摊”两项原则,法律强制所有持牌公司加入并预先缴费,以构建行业互助的损失分摊机制。
两案反映出这一机制对于不同类型负债的保障程度存在差异:ELIC持有的是标准化、期限适中、金额分散的年金与寿险业务,与“平均风险”的预设较为吻合,因而得到较为稳妥的承接;ELNY的核心负债则源于大规模侵权诉讼和解安排,具有不可转让、支付周期跨越数十年乃至终身等特性,单个合同现金价值超出单州的上限,最终由国家人寿和健康保险保证协会(NOLHGA)协调成立特殊目的实体GABC承接,并以行业额外筹资的困难基金进行部分补足,但仍有逾1500名年金领取者的收益被削减。
这说明,建立在“平均风险”假设上的法定保护机制,在面对期限较长、金额集中的非标准化负债时,其实际保障程度会受到限制。
三、结论与镜鉴:风险处置机制优化
的方向性思考
我国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在应对跨区域风险时具备决策链条清晰、协调成本较低的潜在优势,但这种优势要转化为贯穿风险处置全过程的精细化制度安排,仍需进行前瞻性审视与系统性增强:
其一,风险预警与行政干预。
应当将原则性的监管授权转化为具有明确预期和稳定标准的操作性框架,在保留必要弹性的同时,压缩自由裁量可能引发的延迟。
可依托“偿二代”的风险综合评级框架,以部门规章或监管指引形式发布干预分级对应指引,明确当风险评级落入特定区间或关键指标触及阈值时,监管机构“应当”而非“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启动相应层级的纠正措施,从监管提示逐步升级至限制业务、责令补充资本、债权股权减记乃至接管等强制措施。
其二,风险阻断与监管协同。
集中统一监管的体制效能取决于央地两级监管权责的协同质量:地方监管部门应履行对属地机构的早期监测与干预职责,一旦风险显现跨区域或系统性特征,不同层级能够顺畅介入并主导。
为此需建立常态化的纵向协调机制,通过定期风险评估与风险信号共享,在风险演化早期形成统一认知。
其三,方案审查与监管评估。
需关注那些以“维持经营”“业务过渡”为名却缺乏实质风险削减计划的方案。
对于较长期处置方案,不仅应审查其法律形式,也须作实质性的“可行性”与”时效性”评估:是否明确化解资本缺口与流动性风险的可验证路径,是否设定明确的化解时间框架,是否建立了未达标时触发方案调整或转清算的条款。
程序启动后不应脱离持续监管,监管机构可要求定期获取独立第三方的评估报告,作为调整策略或终止程序的重要依据。
其四,有限赔付与差异化保护。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在化解行业风险、维护保单持有人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产品形态日趋复杂,特定类型保单的权益保护问题值得关注。
养老、伤残赔偿等长期给付责任直接关系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建议在现有框架下研究针对此类长期负债的差异化保护规则:在坚持“有限偿付、维护公平、防范道德风险”原则的前提下,探索如何更有针对性地保护相关群体,而非普遍提高所有保单的赔付上限,例如可研究为具有生存依赖特征且不可撤销的长期给付设置较高的保护标准或优先清偿安排。
综上,两案反映出风险处置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将法定授权转化为能在复杂现实中运行的行动框架:确立更清晰的早期干预触发标准与时限,将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机制法定化、流程化,为长期处置程序设置定期的独立效能评估与退出机制,并对保险保障基金在极端情景下的覆盖能力进行压力测试与规则完善。
风险处置机制需要在规则的确定性与必要的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
编辑:于小涵
中国保险学会
构建保险大社区